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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总经理发生劳动纠纷!二审判决讨回部分薪酬

2022/3/23 14:33:36 0人评论 918 次

3月21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黄某与益民基金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在经过了一审、二审之后,黄某的讨薪部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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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资本邦

3月23日,资本邦了解到,3月21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黄某与益民基金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在经过了一审、二审之后,黄某的讨薪部分成功。

据悉,黄某目前是中诚宝捷思货币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从公开情况发现,黄某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北京一家基金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该基金公司聘请黄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兼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常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60000元/月、岗位工资60000元/月,以上薪酬均为税前标准;自双方签约之日起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后三个月为黄某竞业限制期。

而在2018年12月27日,黄某以该基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这一基金公司确认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双方认可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在黄某任职总经理期间以及离职之后,对一些薪酬、报销等费用存有异议,通过仲裁、上诉等方式状告老东家来讨薪。

黄某诉讼请求为:益民基金应该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50万元;支付2018年度报销款2.67万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竞业补偿金13.50万元。益民基金诉讼请求为:无需向黄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171.47万元;无需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双方展开了辩论。一审最后判决益民基金仅支付黄某部分未休年假工资和未报销款,无需向黄某支付工资差额、竞业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过,这些在二审发生了一些转机。

对于一审判决,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黄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周姓董事关于益民基金2017年度合规报告的审阅意见、北京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证明益民基金存在的问题是多年积累的,不应归结于黄某一人。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要求益民基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涉及三个期间段。(一)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二审法院表示,根据相关证据,黄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确实存在履职不佳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黄某主张此期间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益民基金公司在此期间按照7.5万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薪酬降至7.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调整薪酬的依据及流程,结合黄某工作期间的履职情况,益民基金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前12万元标准补足此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就此期间工资标准的约定已达成事实变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三)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的离任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结合黄某与益民基金董事长纪某在2018年8月、9月的聊天记录显示,益民基金在此期间未给黄某安排工作任务,黄某亦未到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黄某处于待岗状态并对其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经核算益民基金公司应当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12月27期间工资差额36万元(税前)。黄某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表示,黄某以益民基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鉴于益民基金公司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应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万元。一审法院对此项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因此,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未休年假工资和报销款予以支持;改判益民基金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36万元(税前);益民基金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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